2020/6/8 9:59:22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科技企业孵化器
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推动自治区全链条科技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规范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并推动其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工作的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为科技创业者、创业项目和初创科技企业提供全要素创业服务的科技服务机构和载体;孵化器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基地,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带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政府、非政府组织、企业以及个人均可投资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其形式主要包括公益性及非公益性的综合、专业孵化器。鼓励大型企业、科研机构等建立专业孵化器。
专业孵化器是指围绕特定技术领域或特殊人群,在孵化对象、服务内容、运行模式和技术平台上实现专业化服务的孵化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自治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宏观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受自治区科技厅委托,承担孵化器的日常事务性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盟(市)科技局、国家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内孵化器的培育、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自治区级孵化器的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在自治区境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明晰,建立了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管理规范、科学,运行机制良好;
2. 设立了专门的孵化器服务管理部门,具有明确的孵化器建设发展目标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3. 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要求;
4. 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的40%(含)以上,且70%以上的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已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
5. 综合性孵化器自主支配场地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00平方米,专业孵化器自主支配场地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面积占60%以上;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6. 孵化器具备完善的服务设施和较强的服务能力。专业孵化器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条件,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服务能力和管理团队;
7. 具有一定的孵化资金、种子资金,与银行、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担保等机构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能为入孵企业提供必要的投融资服务;
8. 孵化器实际运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5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达30家以上),综合性孵化器累积孵化毕业企业不少于10家(专业孵化器累计孵化毕业企业不少于5家);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与生产的企业要占入孵企业的70%以上。在孵企业应有20%以上已申请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孵企业中的本科以上学历人数应占企业总人数的50%以上。
第九条 进入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
2.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且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3.属迁入的企业,其产品(或服务)尚处于研发或试销阶段,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4.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500平方米;
5.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方向,并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6.在孵企业开发的项目(产品),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
7.在孵企业团队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
第十条 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中至少两条:
1.有自主知识产权;
2.连续两年主营业务收入累计超过300万元或者当年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
3.获得投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四章 孵化器认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孵化器的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申报企业将申报材料报至盟(市)科技局、国家高新区管委会等推荐单位,盟(市)科技局、国家高新区管委会等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审查。按照要求将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报自治区科技厅。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技厅组织评审和认定(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对认定的孵化器颁发“内蒙古自治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盟(市)科技局、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应将科技企业孵化器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计划,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在推荐或安排科技计划项目时,优先支持孵化器或孵化器内的企业。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技厅在安排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时,优先支持孵化器或孵化器内的企业。对在推动创新创业中成效突出的孵化器择优给予奖励。从符合条件且成绩突出的自治区级孵化器中遴选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孵化器运行情况实行年报制度。各孵化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孵化器的发展情况及相关统计报表报送自治区科技厅。
第十六条 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科技厅对孵化器每三年组织复核一次。复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合格的予以确认;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通过的,取消其自治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称号。
第十七条 企业在孵化器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入孵企业符合毕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毕业手续;对孵化时间较长或孵化效果不明显的企业,孵化器应当及时予以清退。孵化器毕业企业或到期尚未毕业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迁移出孵化器,并办好有关法律和约定手续。
第十八条 孵化器需要更名的,提出书面报告,经组织单位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科技厅批准。
第十九条 申请孵化器认定的单位,应当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对弄虚作假,骗取自治区孵化器资格的单位,取消其资格,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申报、复核等详细材料和要求,由自治区科技厅另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内科发新字〔2009〕16号)同时废止。